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银先(外号陈长毛),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外号叶老根),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先、陈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银先购买了吴家店镇邓楼村人邹某某(邓楼村现任支书)和沈某某(邓楼村原支书、已去世)共同承包的位于苹果山的杨树。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陈银先在没有取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大肆砍伐其购买的位于苹果山的林木。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银先在邓楼村苹果山滥伐的林木为壹佰叁拾壹点贰伍(131.0125)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森林公安多次制止的情况下,仍在苹果山组织工人为陈银先砍树,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共计372株合计77.7719立方,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共计151株合计29.6647立方。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在明知砍伐林木、运输木材需要办理相关林业手续、森林公安多次制止的情况下,仍多次为陈银先转运在苹果山滥伐的林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山林转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银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银先辩称,我听说苹果山的杨树是陈某和卢某某从沈某某手里买的,我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但砍树工人陈某某和王某某是我帮她们介绍的,工钱也是我垫付的,我自愿认罪;对指控我滥伐林木131.0125立方米有异议,没有这么多。
辩护人何效苇的辩护意见提出:1、指控被告人陈银先自己购买苹果山的杨树证据不足;2、指控陈银先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证据不足;3、被告人陈银先家庭条件困难,此次也是给他人帮忙。请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玉强的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滥伐林木主观故意,数量事实不清;2、陈某某属于从犯;3、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银先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购买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邹某某(现任支书)与沈某某(原支书,已去世)共同承包的位于吴家店镇邓楼村苹果山的杨树事宜。随后陈银先、卢某某与邹某某伪造了内容为“甲方沈某某同意将其大叶杨树转包给乙方陈某、卢某某”,落款日期提前为2013年3月4日的虚假转包合同一份。之后被告人陈银先支付邹某某部分买树款,并于2014年6月9日至1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并支付其工钱。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公安人员多次前来制止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转运树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滥伐林木372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总立木材积为77.771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工人滥伐林木151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总立木材积为29.6647立方米。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做为三轮车司机在明知砍伐、运输木材需要办理相关林业手续、森林公安人员多次制止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分别为陈某某、王某某转运已被砍伐的林木。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银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银先、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某、邹某某、沈俊伟、沈荣国、刘庆建、张传雨、林守坤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5)林鉴字第002号、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85号、山林转包合同书、无采伐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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