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11月14日生,河南省遂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11月14日生,河南省遂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被告人韩某驾驶东风货车在107国道信阳市浉河区境内与姚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车内乘员姚某甲、姚某乙当场死亡,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勘察笔录、协议书、被害方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系过失犯罪,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08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东风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宁西铁路桥北约100米路段(1042km+159m)时与姚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至小客车车内乘员姚某甲、姚某乙当场死亡,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所在的驻马店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2万元,受害方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被害方谅解书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