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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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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受贿罪、贪污、单位受贿,被告单位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4)潢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66年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捕前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住潢川县。因涉嫌单位受贿、贪污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

(2014)潢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66年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捕前任潢川县农业开发扶贫开发公室主任,住潢川县。因涉嫌单位受贿贪污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同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单位受贿、贪污犯罪,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公室,地址:潢川县

政府院内。

诉讼代表人闻志刚,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现主持工作。

辩护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办)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吕正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闻志刚及辩护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潢川县农开项目的实施中,35次收受项目承接人高X甲、高X乙、陈X甲、张X甲、杨X甲、王X甲、赵X甲、朝X甲、袁X甲、朱X甲、杨X乙、王X乙、王X甲、付X甲、王X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价值143.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农开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施工、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高XX近亲属上缴赃款100万元。

2、 贪污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张X乙、余X、刘X甲(另案处理)等人,将潢川县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收公司)给潢川县农办的10万元人民币中的9.3万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高XX个人分得3万元。

三、单位受贿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高XX在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收受潢川县农开、扶贫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及受益人王X乙、陈X甲、陈X乙、袁X甲、黄国粮业、高X乙、张X甲、华英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大丰收公司等人的财物共计160.4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5年至2010年,柳XX(另案处理)在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收取农开工程项目负责人王X乙的财物,共计63.618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XX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高XX有自首情节,贪污犯罪中属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XX辩称:1、2013年和2014年只收高X乙一次钱,不是10万元就是15万元;2、2012年收受王X丙3万元、2013年收受陈X甲3万元均用于单位跑项目花费;3、2013年收受袁X甲5万元,准备用于袁X甲植树项目补植树苗。辩护人提出:1、指控2014年3月高X乙送给高XX15万元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高XX辩解的3笔1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贪污罪定性不准,应定受贿罪。4、单位受贿金额事实不清,应分清单位据为已有、为项目支出、借款部分。

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按政府批复收取费用,高XX任主任期间收取的履约金、借款、捐助部分应扣除,故被告单位行为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构不成单位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潢川县农开项目的实施中,34次非法收受项目承建人高X甲、高X乙、陈X甲、张X甲、杨X甲、王X甲、赵X甲、朝X甲、袁X甲、朱X甲、杨X乙、王X乙、王X甲、付X甲、王X丙现金、手表、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28.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农开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施工、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潢川县魏岗乡陈寨村、毛围孜村、彭寨村、余店村、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承建人高X甲和高X乙父子送的现金19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2010年至2013年高X甲、高X乙父子做魏岗郝楼村、程寨、彭寨、余店村农开工程时3次送其现金19万元。

2、证人高X甲证言:高X乙承接农办工程,我给高XX送了9万元;高X乙送了一笔10万元,我和高X乙共给高XX送了19万元。

3、证人高X乙证言: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父亲在外面回不来,就打电话让我给高XX送10万块钱。

4、书证农开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潢川县魏岗和平村、双围孜村、高楼村、踅孜镇八里村农开项目承建人王X丙、付X甲送的现金15万元及一块价值1.8万元的浪琴牌手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王X丙、付X甲在做魏岗和平村、双围孜村、高楼村农开项目送给我15万元及一块价值1.8万元的浪琴牌手表。

2、证人王X丙、付X甲证明在农开项目实施中4次送给高XX现金15万元及一块价值1.8万元的浪琴牌手表的情况。

3、书证付X甲记录的农开工程帐目。

4、书证农开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潢川县魏岗郝楼村、彭寨村及双柳树镇农开项目承建人陈X甲的现金11万元、购物卡0.5万,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2011年至2013年,陈X甲在实施魏岗郝楼村、彭寨村、双柳农开项目时4次送给我现金11万元、购物卡0.5万。其中2012年,送的银行卡里有5万元,我把这张建行卡交给我妻子汪X了,汪X把这5万元取出来家里用了。

2、证人汪X证言:2012年9月份,在家里高XX交给我一张银行卡,对我说卡上写的有密码让我查查上面有多少钱。我查完之后对高XX说这是陈X甲的卡里面有五万块钱。高XX就让我取出来把钱退给陈X甲。我就把钱取出来交给高XX了。

3、证人陈X甲证言:在实施潢川县魏岗郝楼村、彭寨村及双柳树树镇农开项目时先后4次送给高XX现金11万元、购物卡0.5万,共计11.5万元。

4、书证农开工程合同。

5、陈X甲银行卡交易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潢川县魏岗双围孜村、踅孜镇八里村、双柳树镇农开项目承建人张X甲送的现金15万元、一块价值5千元的砚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2012年至2014年,张X甲在实施潢川县魏岗双围孜村、踅孜八里村、双柳树镇农开项目时送给我现金15万元,一块价值5千元的砚台。

2、证人张X甲证明:在实施潢川县魏岗双围孜村、踅孜八里村、双柳树镇农开项目时送给高XX现金15万元,一块价值5千元的砚台的情况。

3、书证农开工程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11月和2013年,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2次收受潢川县魏岗毛围孜村、顺河村农开项目承建人杨X甲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