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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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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波,男,1992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在安徽省临泉县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

(2015)潢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波,男,1992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在安徽省临泉县被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4时许,潢川县第四中学女生王某到县第六小学北校区找其妹妹王某某玩耍时,说看王某某的同学李某不顺眼,李某就说要找潢川县第三中学的学生余某打王某。王某找到王某乙(已判刑),告知李某找余某要打她。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吴海波与王某丙(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拿两把砍刀到三中门口找余某。余某联系县七中的学生余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放学后来帮忙。当日17时许,双方在三中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吴海波与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四人殴打王某丙,将王某丙砍成重伤、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海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4时许,潢川县第四中学女生王某到县第六小学北校区找其妹妹王某某玩耍。王某说看王某某的同学李某不顺眼,李某就说要找潢川县第三中学的学生余某打王某。王某便找到王某乙,告知李某找余某要打她。王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海波与王某丙、李某乙带两把砍刀到三中门口找余某。余某联系县七中的学生余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放学后来帮忙。当日17时许,双方在三中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吴海波与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殴打王某丙,持刀将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和同学胡某某、孟某某到潢高对面吃土豆粉,走到三中大门口东边,从马路对面来4、5个人给其拉住说:“你们不是要打吗?”其不知怎么回事,就和那人厮打起来,这时上来一个男青年拿把刀对其头猛砍一刀,一下给其砍晕倒。倒地后又上来几个人踢打,然后对其右手臂砍了一刀。

2、证人余某证明:李某说姓王女同学要打她,让说说,摆平这事。我在三中门口碰见王某和他领的四个男孩,是由王某乙领来的。我找的是余某乙和他领来三个同学王某丙、胡某某、孟某某。王某乙问:“是不是想打架?”王某乙那边一个高个男孩跑到三中对面一个夹道内拿把刀对王某丙头上砍了一刀,当时王某丙就躺在地上。高个叫吴海波,他们共拿两把刀。

3、证人孟某某证明:余某给余某乙打电话:让我和王某丙、胡某某放学后去三中帮他打架。三人去后看见余某和两个女孩、四个男孩在谈事。一会儿那4个男孩往三中对面的一个夹道走,走到路中间,那4人中的两个男孩突然跑过来,其中一个抱住王某丙,另一个拿刀在王某丙的头上砍一刀,王某丙当场躺在地上。这时另两个男孩也上来,其中一个拿刀砍王某丙的肚子,王某丙用胳膊挡,将他的胳膊砍伤,后他们又踢王某丙,踢完后他们就往车站方向跑走了。经辩认,王某乙是砍伤王某丙的人。

4、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和孟某某、王某丙到潢高边去吃土豆粉,走到三中门口,突然有三四个男青年,两个拿刀上去就砍王某丙,王某丙用胳膊挡,刀砍在胳膊上,接着那人又对王某丙的头上砍一刀,王某丙被砍倒在地,头上流血,那几个人跑了。参与打架的就是那四个人用刀砍王某丙,他们带两把刀和钢管。事后听说他们要打余某,余某就喊我三人去看看,结果发生后来的事。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把和李某发生矛盾的事给姐姐王某讲了,王某也见到李某说她穿的不顺眼。2011年1月11日下午,王某到六小找她。然后,我和李某、还有两个女同学到三中门口。王某看到吴海波、王某乙、王某丙、小友在三中门口买水果,然后他们就在三中门口等余某。因为李某找余某来解决她俩的矛盾,王某就找吴海波他们4个找余某。下午五点多钟,三中放学余某出来说要和解。王某说要打就打,不和解。这时余某找的有四五个男孩从草湖路北边来了,其中一个男孩说话比较冲。大辉当时上去就用拳打那个男孩的后背,对方有个人拿出一根钢管,吴海波就将砍刀拿出来用刀砍那人的后背,并说:“让你还顶。”又用刀朝那男孩头部砍一刀。王某乙和王某丙用拳打那个男孩。当时看到就吴海波拿刀。

6、证人王某证言:我找王某某玩,李某说找人打我。于是我找到王某乙,说有人打我。然后王某乙给王某丙、吴海波、李某乙打电话,让他们来帮忙。联系好后,一起到三中门口等余某。余某放学出来说和解,吴海波说要打就打。跟余某一起来的一个男孩说话比较冲,他带有钢管,要拿钢管打吴海波。吴海波他们就把刀掏出来与那男孩打起来。在刚打的时候,吴海波让我和王某某离开了。具体吴海波他们怎么打的没有看见,就看吴海波拿刀,其他人有没有拿刀我没有注意,18时许,他们四人来到网吧汇合,吴海波说给对方的一个人砍了几刀。

7、证人李某证言:我和王某某发生矛盾,我喊余某帮说事,结果余某和对方打起来。

8、鉴定结论:王某丙头右额顶部有8.5cm纵形头皮疤痕,颅骨缺损4×1.0cm,右前臂有一弧形皮肤疤痕长6.0cm。观CT片见右侧额顶骨多发性骨折,骨折片向内凹陷,相应部分硬膜下出血、积气,属重伤,八级伤残。

9、抓获经过。

10、同案人判决书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海波1992年7月5日出生。

12、同案人王某乙供述:王某找到我说有人要打她,让去解决一下,我联系王某丙、吴海波、李某乙一起去三中,王某丙、吴海波各带一把刀。找到余某,余某说放学再解决,四个就在学校门口等着放学。余某叫来一二十个男孩,他们都带着钢管,说到对面打。就往三中对面夹道走,走半路就打起来。我和王某丙跟几个人打,吴海波、李某乙打散了。我从王某丙手里把刀拿过来去砍对方,对方都跑了,没有砍到人。在追赶时,我跑到草湖路发现一个男孩的头被砍开了,双手捂着头,脸上全是血、坐在地上。我和王某丙到汽车站见到吴海波、李某乙,吴海波说他砍倒一个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