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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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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又名易XX),男,1964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

(2015)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又名“易XX”),男,1964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甲,男,197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X甲(曾用名杜X乙),男,1987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该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X,男,197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乙,男,197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黄岗镇(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黄寺岗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1月7日以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六被告人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纪然、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中江、被告人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与刘XX(另案处理)等人以260万元从徐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位于潢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弋阳路南侧一宗面积为981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其中出让面积7458.5平方米,划拨用地1860平方米(作为潢固公路扩宽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购得此宗地块后,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与刘XX将该宗土地以“鑫林花园”项目名义进行非法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屋、门面房及车库对外出售牟利。

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信阳市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先后多次对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与刘XX开发的“鑫林花园”下达税务文书,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申报纳税,但被告人易XX等七人一直拒不申报纳税,也不提供相关的涉税资料。后在多次催缴的情况下,被告人易XX于2012年8月15日到信阳市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30003.3元。

经潢川县五环税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与刘XX在开发建设销售“鑫林花园”房屋过程中应缴纳地方各税计算:总计应缴纳税款1966906.97元,扣除易XX已申报缴纳的30003.3元,共逃避缴纳税款1936903.67元,占实际应缴纳的1966906.97元的98.47%。案发后,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共已补缴税款1585107.00元,共缴纳税款1615110.3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易XX、杜X甲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惩处。

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辩称自已行为违法,但构不成逃税罪。

被告人易XX辩护人辩称:1、按建设全部房屋面积计征销售营业税,将应由施工方缴纳的税款615749.96元计入被告人逃税数额不合理;无充分证据证明税务机关通知被告人申报纳税。2、被告人易XX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当时没有逃税罪的罪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易XX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3、被告人易XX等人从事的是非法的房地产开发,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受行政法规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4、该案应该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并提起公诉,程序违法;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补交应缴纳的税费,如果被告人易XX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1、五环税务师税务所的鉴定意见形式、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该案,程序明显违法;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税务机关向被告人李XX下达过任何涉税文书。被告人李XX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与刘XX共同出资340万元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该款共分为10股,其中被告人易XX出资136万元,占4股,被告人李XX出资102万元,占3股,刘XX出资34万元,占1股,被告人杜X甲、李X甲、蔡XX、李X乙各出资17万元,各占0.5股)。于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易XX、李XX与徐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260万元购买了徐XX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潢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弋阳路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该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至2045年3月18日,使用面积9318.5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7458.5平方米,划拨用地1860平方米。购得此宗地块后,被告人易XX、李XX、李X甲、杜X甲、蔡XX、李X乙与刘XX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同时也未取得有关房地产建设、开发手续、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情况下,即以“鑫林花园”项目的名义,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共计建成商住楼两栋,10个单元,其中住房110套、门面房24间、车库40间,总计建筑面积16199.18平方米,并对外出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