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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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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固始县宏力新型墙材公司销售经理,住固始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

(2015)固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固始县宏力新型墙材公司销售经理,住固始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在固始县宏力墙材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负责收取公司货款的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方式,侵占公司销售货款69200元。固始县宏力墙材有限公司在知悉周某某收取货款未上交的情况后,多次向周某某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16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周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将相关款项汇到公司指定账户,并于2014年9月5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恒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在固始县宏力墙材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负责收取公司货款的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方式,侵占公司销售货款69200元。具体如下:

2012年9月,周某某收取李某甲、李某乙在固始县黎集镇长兴村建房购砖款19200元后,未上交公司财务。

2013年11月27日,周某某收取陈某某在固始县黎集镇长兴村建房购砖款50000元后,未上交公司财务。

固始县宏力墙材有限公司在知悉周某某收取货款未上交的情况后,多次向周某某催要未果。案发后,周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将相关款项汇到公司指定账户,并于2014年9月5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4日固始县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报案。并出具书面谅解书,愿意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上半年,李某甲、李某乙建房经我手购买的我厂的砖,我上李某甲家催要砖款,李某甲付了我19200元,我收款后没有上交公司。2013年陈某某建房从我公司购砖,11月27日我从陈某某家路过,向他催要砖款,他当时付了我250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又付了2000元,2014年8月份陈某某将剩余砖款23000元也付给我,我给他打的有收据,这两笔钱我都没有交给公司,被我个人用于生活开支了。其中收取陈某某50000元我跟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乙说了想暂用一下,周某乙也同意了。我是固始县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成立时候任该公司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售砖及购进机器零部件,工资领到2013年10月份,后来我工资没有领,也很少到公司去了。2014年8月30日我让我弟周显华将款退还给公司,总共退了91200元。

2、证人周某乙证明:周某某任我公司销售经理,到2013年12月初因周某某近几天未到公司上班,我们了解到他将公司货款收取后未上交财务,2014年1月我把他找到我办公室,当面向其催要货款,周某某以欠钱为由拒不还款。后报案后通过其弟周显华将钱退还。

3、证人刘某甲证明:周某某在公司任销售经理。2012年9月11号周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一个叫李某甲的亲戚想买8万块砖,没有现金支付需要欠账,因为我做不了主,就给公司经理武某打电话说明了情况,武某同意后我就给周某某开具了订砖发票。我把票据开齐后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当场在办公室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如果不是周某某担保而由李某甲本人来买砖的话他只能将现金交完。

4、证人武某证明:周某某任我公司销售经理,职责是负责产品销售、宣传及零星材料的采购。陈某某从2013年至今购买我公司货物价值99200元,是由刘某乙担保销售给陈某某的,货款一直欠着没有结算。2013年12月我打电话给陈某某催要才了解到周某某将陈某某所欠公司货款收取了50000元,至今没有上交给公司。

5、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我因建房经与周某某商谈后从其所在砖厂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砖款,2013年11月27日我回长兴村老家时遇到周某某,周问我干啥,我说我把原来拉你砖厂的50000元砖款送到砖厂,周某某讲你交给我就行了,因为周某某是负责砖厂在黎集南面这一片的销售负责人,交给他就等于交给厂里,所以我就把砖款交给了周某某,周出具了收据。后来我又陆续从厂里拉了一批砖,想与厂里结算清楚,才听武经理说周某某没有把砖款上交到厂里。我只所以把款交给周某某,是因为周是砖厂在黎集镇南面的包片负责人,如果他不是厂里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我不会把砖款交给他。

6、证人李某丙证明为李某甲、李某乙从砖厂拉砖8万块。砖款19000余元提前都交给周某某,不存在欠砖厂款的情况;证人李某甲证明从固始宏力新型墙材公司购砖8万块,砖款19200元,在买砖时都是先付款再拉砖,购砖款19200元已交给周某某,不存在欠砖厂款的事情。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固始县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出仓单及登记证证明陈某某、李某甲从固始县宏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购砖情况;收条证明周某某从李某甲、陈某某处收取砖款共计69200元;工资表证明周某某在该公司任职。

8、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款证明、撤案申请书、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