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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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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

(2015)固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卢某某(在逃)在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郑营村民组的小树林里开设赌场,刘某甲为赌场提供赌具并以“龛干子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刘某甲与卢某某在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郑营村民组的小树林里组织4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抽头渔利54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郑营村民组的小树林里以“龛干子宝”的方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刘某甲提供赌具。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刘某甲组织30余人聚众赌博时,被抓获,当场扣押抽头渔利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罪犯档案资料、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苏)劳所外决字第20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释放时间。

三、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冯某某、周某乙、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

四、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违法所得5400元。

五、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和外号叫小林子的在柳树店乡施河村一小树林空地“龛干子宝”赌博三天,刘某甲提供赌具,从赢家抽头。2014年12月17日下午有三四十人赌博时,被抓获。

六、证人祝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证言证明:在柳树店乡施河村一小树林空地有三四十人“龛干子宝”赌博时,被当场抓获。

七、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小林子找到我,让我在施河村找场子,她带人来赌博,我同意了。我让刘某乙提供桌椅、板凳,小林子每场给我钱,我每场给刘某乙300元。在小树林里赌了三天,第三天被抓获,当场查的抽头钱是5400元。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的5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