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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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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

(2015)固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始县陈集镇潘国全石料厂内装运石料时,与其他运石料司机朱某某、孙某发生纠纷。王某某驾驶解放自卸货车故意倒车,连续多次撞击朱某某和孙某的解放自卸货车,致使朱某某的车辆受损严重。经鉴定,朱某某自卸车损坏价格633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解放牌大货车在固始县陈集镇潘国全石料厂内装运石料时,与同在该石料厂驾驶解放牌大货车装运石料的朱某某、孙某发生纠纷。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大货车故意倒车,连续多次撞击朱某某和孙某的货车,致使朱某某的车辆受损。经鉴定,朱某某车辆损失价格6338元。经双方协商,王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照片,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王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重新犯罪危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