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攀爬进入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50元)。
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发现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曾某某家大门未锁遂乘机入室盗窃现金2300元、新浪牌影碟机一部(价值30元)、联想A298t手机一部(价值180元)。
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发现固始县陈淋子镇商贸街叶某甲家门未锁,遂乘机入室盗窃时被发现,未能窃得财物。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民警走访调查,在丁某某家中发现赃物,随即将其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丁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硬中华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烟价格450元。后王某某找到丁某某家,丁某某退给王某某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听到一声响,起床看见有人拿手电在其家房内,其喊并追撵,发现丁某某手里拿一条烟。第二天到丁某某家,丁承认偷了烟、钱,并退了1500元。
证人彭某某证言与王某某陈述相一致。
(二)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王某某陈述、彭某某证言相印证。
(三)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烟价格450元。
二、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被害人曾某某家盗窃现金2300元、新浪牌影碟机一部、联想A298t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影碟机价格30元,联想A298t手机价格180元。案发后,联想A298t手机被追退给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早晨发现衣服口袋内的2300元、新浪牌影碟机一部、联想A298t手机一部被盗。
(二)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凌晨四五点时进入曾某某家盗窃的事实与曾某某陈述相印证。
(三)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联想A298t手机已追退给曾某某。
(四)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浪牌影碟机、联想A298t手机的价格分别是30元、180元。
三、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商贸街,进入叶某甲家中盗窃时被叶家人发现,未能窃得财物。2014年12月28日,丁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叶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4日凌晨1点左右,儿子叶某乙喊屋内进人了,起床看见丁某某站在其家客厅内,叶某乙堵着门,其让丁某某走了。家里没有财物被盗。
证人叶某乙证言与叶某甲陈述相一致。
(二)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叶某甲陈述、叶某乙证言相印证。
(三)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四)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抓获归案。
(五)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174号裁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情况;信阳市监狱罪犯出狱鉴定表证明丁某某最后一次释放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
(六)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丁某某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连续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已退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