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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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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

(2015)固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醉酒驾驶皖A20765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迎水大桥南约100米处,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豫S4501H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刘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死亡。交通事故后,梅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经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梅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皖A20765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迎水大桥南约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甲(殁年43岁)驾驶的豫S4501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倒地受伤,刘某甲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背部致胸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经责任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梅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39.27mg/100ml。事故发生后,梅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梅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洪埠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让其接他到交警队投案,后和他一起到交警队投案。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在城关务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后,检查已死亡。

4、被告人梅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背部致胸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梅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7mg/100ml。

7、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系主动投案。

9、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梅某某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梅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若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重新犯罪危险,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梅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