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7
时许,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黄金交易中心门口,汪某在其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牌号:豫SP3087,车架号:FV7203BBCWG)内与被告人鲁某谈话时,两人发生口角。鲁某在汪某下车后驾驶轿车故意撞向广场花池铁艺栅栏,造成轿车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引擎盖及叶子板等损坏。后为维修该车,汪某花费维修费用合计20000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为目的,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称已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已经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汪某以前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14日17时许,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黄金交易中心门口,汪某在其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牌号:豫SP3087,车架号:FV7203BBCWG)内与被告人鲁某谈话时,两人发生口角。鲁某在汪某下车后驾驶轿车故意撞向广场花池铁艺栅栏,造成轿车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引擎盖及叶子板等损坏。后为维修该车,汪某花费维修费用合计20000元。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证明,造成损失1616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损失26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6日固始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某陈述:2013年6月14日下午,我带孩子在外玩,鲁某打电话说要接孩子回去吃饭,来了后上车就对我进行谩骂,又拿一次性打火机砸我汽车玻璃,我准备下车,他夺过钥匙,将车发动,撞上陈元光广场的铁艺栅栏,将栅栏撞倒后,又向前开几米撞上一棵树才停。车是我和鲁某离婚后我自己贷款买的。
2、被告人鲁某供述:当天下午我和汪某在车上吵起来,因为汪某当时的态度让我很生气,我就把车往广场上的护栏上撞,后又撞到一棵树上。当晚我把车开到直营店去维修,当时说好的维修费用是16000元,一个星期后我去提车,他们说是21000元,我当时很生气,就往车身右侧踹了一脚,把车身踹了个凹陷,然后我就走了。
3、证人刘某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及被告人踹车情况,并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为20000元;证人刘某某证明事实与刘某一致。
4、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双方调解离婚。
5、谅解书及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赔偿损失及被害人谅解事实。
6、车辆购买手续及银行货款手续证明该车系被害人汪某离婚后个人全钱货款购买。
7、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价格16160元。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