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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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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

(2015)固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鹏武、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部分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过高,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认罪,因贫穷犯罪,初犯,部分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较高,建议合议庭对盗窃价格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适当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伙同朱某某、二勺(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秀水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徐某乙停放在秀水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中国农业东边的一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尾号1839)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和徐某甲等人,在固始县城偷了三辆摩托车,这辆车子是我们几个在一个银行门口偷的,车子后来是他们骑走的;被告人徐某甲此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今天早上8点30左右,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秀水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中国农业附近,当时用钥匙把车头锁住了,到10点20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没有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3、鉴定意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680元;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被盗现场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北,二里井村部北侧南海浴都宾馆附近,将夏某某停放在该宾馆南边开门红门业后面车棚内的一辆豪爵天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照豫SVK988)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今年天热的时候,我和胖子、胖子的两个朋友四个人一块来到河南省固始县偷摩托车,我们一共偷了三辆踏板,然后我们四人就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回去了。

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们在固始县偷了一辆踏板,好像是新大洲牌子的,另外两个也是踏板,好像都是五羊本田牌的,然后我们四人就离开了固始县;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红苏路南海浴池都宾馆南边开门红门业后面的车棚内,当时用钥匙把车头锁住了,今天早上10点多发现摩托车没有了。

4、鉴定意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被盗现场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口,西200米二里井社区三里小队门朝北的门面房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该门面房前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这辆摩托车是我们在一个工地的路边偷的;被告人徐某甲此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当天早上七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去工地施工,当时摩托车停放在红苏路与成功大道交叉口西200米二里井社区三里小队门朝北的门面房门口,大概八点半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3、鉴定意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200元。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对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被盗现场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迎宾路附近,将台某某停放在迎宾路中段“绿园茶庄”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照:豫S4716R)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9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今天夏天的一天,我和“辉”来到固始县,然后就在县城里转悠,两点多钟的时候我俩看见一家茶叶店门口停了一辆本田踏板摩托车,摩托车没有上大锁,我俩见四周没人,“辉”就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起子把点火开关给拧过来,然后就打着火把车偷走了。

2、被害人台某某陈述,今天下午大约一点五十的时候我将自己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绿园茶庄”店门口,当时我用车头锁将摩托车锁住了,大约两点半的时候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3、鉴定意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950元。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对同案人及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被盗现场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