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固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7年被信阳市劳教委劳教一年、一年、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自卸车窜至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八庄组任某甲家门口,将其门口堆放的三十五袋稻谷(4025斤,价值5313元)盗走。
2014年10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自卸车窜至固始县蒋集镇新河村医疗室旁边刘某家,撬开门锁进入院子内,将李某某堆放在院内的85袋稻谷(7650斤,价值10098元)盗走。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中亚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王某乙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自卸车窜至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八庄组任某甲家门口,将其门口堆放的三十五袋稻谷盗走。
2014年10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自卸车窜至固始县蒋集镇新河村医疗室旁边刘某家,撬开门锁进入院子内,将李某某堆放在院内的85袋稻谷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稻谷总价值15411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2、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3、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扣押及搜查笔录证明在二被告人家中搜查物品情况。
4、被害人任某乙陈述:2014年9月30日晚上听到一辆车的声音从门前过,也没有想多,第二天起来发现堆放在小草棚里面的稻谷不见了三、四十袋,每袋稻谷有一百一、二十斤重。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发现家中堆放的稻谷被盗有85包,每袋装90斤。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我和王某乙一共偷了二次,第一次是我去找的王某乙,我上他家中,见他屋里有一张三轮自卸车,就跟他说发现路边有一大堆稻谷堆在那里,跟他商量去偷走,我们当晚一点左右一块用车把稻谷偷走的,地点是蒋集镇新隆集一个医疗室旁边的院子里,大约20至30包,具体数目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把稻谷卖给一个米站3085元,我们平分的。第二次偷是十月上旬左右,王某乙开车帮我拉家俱,发现路边有稻谷,商量之后就决定第二天晚上去偷,地点是我们村八庄队的,姓任的,我们用了一个小时左右将稻谷扛完,然后把稻谷卖给米站,卖了5008元,这些钱让我自己买了一个电动车,王某乙把电动车推走了。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和王某甲一共偷了二次,第一次大约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来找我,我开的车到徐集一户人家偷稻谷,我们偷了30多包稻谷,卖了3000多元钱,让我俩平分了。第二次是在蒋集新隆集的一户人家偷的,也是王某甲找的我,这次偷有60左右包稻谷,事后卖了5000多元钱,王某甲没分给我,我知道后把他的电动车推走了。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