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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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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和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方某某持木棍击打李某某腰部,致李某某脾脏破裂并摘除。经鉴定,李某某的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和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方某某持木棍击打李某某腰部,致李某某脾脏破裂并摘除。2014年5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脾脏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方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000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方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白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方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