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贵,男。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6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贵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贵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唐河县黑龙镇杨庄村老窦冲石灰岩矿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三年。被告人李林贵通过公开竞价获得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李林贵在没有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情况下,仍继续开采老窦冲石灰岩矿,无证开采长达五年。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林贵在没有任何采矿权手续情况下,开采位于黑龙镇赵庄村陡沟石灰岩矿,将矿石供应给唐河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日,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李林贵非法开采石灰岩矿所挖矿石量为1357930.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价值为13579305元。李林贵的非法采矿行为,毁坏林地、荒草地,造成塌方、滑坡、填埋现象,雨季时易发生内涝、滑坡、崩落塌方等自然灾害,直接危及到附近居民生活及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贵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林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于鉴定报告虽无异议,但应考虑被告人合法采矿的期限及之前曾有村民开采的事实;李林贵犯罪行为系一因多果,相关部门以罚代管未尽职责;李林贵被侦查机关传唤前,已向相关部门陈述过非法采矿的事实,应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林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唐河县黑龙镇杨庄村老窦冲石灰岩矿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三年。被告人李林贵通过公开竞价获得采矿权,并办理了老窦冲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李林贵在没有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情况下,仍继续开采老窦冲石灰岩矿。2011年7月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政(2011)26号文,责令老窦冲矿停业整顿,2012年、2013年,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下文,责令李林贵老窦冲矿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但李林贵仍未停止开采,无证开采长达五年。 2012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李林贵在没有任何采矿权手续情况下,擅自开采位于黑龙镇赵庄村陡沟石灰岩矿。2012年3月,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下文,责令李林贵矿停止陡沟石灰岩矿非法开采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李林贵仍继续开采,并将矿石供应给唐河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日,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李林贵在杨庄村老窦冲采坑非法采挖矿石859970.1吨,在赵庄村陡沟采坑非法采挖矿石497960.4吨,李林贵非法开采石灰岩矿所挖矿石量共计1357930.5吨,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石灰岩的市场价值为每吨10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价值为13579305元。李林贵的非法采矿行为,毁坏林地、荒草地,造成塌方、滑坡、填埋现象,雨季时易发生内涝、滑坡、崩落塌方等自然灾害,直接危及到附近居民生活及安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贵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李林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唐河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唐政(2011)26号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唐河县黑龙镇赵庄村李林贵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对老窦冲、陡沟开采石灰岩矿相关情况的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林贵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对唐河县黑龙镇李林贵非法开采石灰岩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贵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林贵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林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林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