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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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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石碑道口经营一家早餐店,在制作水煎包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11月14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对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水煎包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该水煎包铝的残留量为17.9mg/kg。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石碑道口经营一家早餐店,从事经营水煎包、稀饭等食品,在制作水煎包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添加使用了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水煎包、稀饭等食品销售给来往的顾客。

2014年11月14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制作待售的水煎包进行随机抽样,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水煎包铝的残留量为17.9mg/kg。

2014年12月29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唐河县文峰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水煎包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尚未缴纳的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