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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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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鑫唐都商务宾馆门前时,与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殷某、田某某受伤。唐河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田某某静脉血液待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55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殷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广场华鑫唐都商务宾馆门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殷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殷某、田某某受伤。围观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田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把田某某、殷某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田某某静脉血液待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8.55mg/100ml,属醉酒。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殷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田某某一次性赔偿殷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22000元,双方和解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的证言、田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田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和对方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