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2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唐河县工商局成立南阳典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唐河县工业园区租赁厂房,生产“长椿堂”牌金苦瓜胶囊、糖凯圣健元胶囊、“长椿堂”牌筋骨镇痛保健贴并销售。2012年8月16日,唐河县公安局查处扣押上述部分产品送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长椿堂”牌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均检出与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色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2012年8月16日,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扣押筋骨镇痛保健贴850袋,价值1700元,调取2012年1月14日至3月22日所销售的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的记账清单。记账清单显示该阶段王某甲销售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96087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的筋骨镇痛保健贴、调取的记账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唐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南阳典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唐河县工业园区租赁厂房,以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138号生产许可证生产“长椿堂”牌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以豫卫健字(2003)第0161号批准文号生产“长椿堂”牌筋骨镇痛保健贴,并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银苑小区其住家一楼挂牌长椿堂金苦瓜三六九分店,委托其女儿王某乙、女婿谢某进行销售。2012年8月1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查处扣押上述部分产品送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长椿堂”牌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均检出与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色谱行为一致的化合物。2012年8月16日,唐河县公安局干警从谢某处扣押筋骨镇痛保健贴850袋,价值1700元,并调取了2012年1月14日至3月22日所销售的金苦瓜和糖凯圣健元胶囊的记账清单,记账清单显示该阶段王某甲销售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96087元。 2013年11月7日,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南阳典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中均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谢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的筋骨镇痛保健贴、调取的记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长椿堂”牌金苦瓜胶囊和糖凯圣健元胶囊均属保健类食品,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明令禁止添加的盐酸二甲双胍等物质,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其行为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且以豫卫健字(2003)第0161号批准文号生产的“长椿堂”牌筋骨镇痛保健贴,其批准文号已被河南省卫生厅于2010年2月21日发生通告禁止标准,属未取得批准文号而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应按生产、销售假药论处,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20000元,下余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