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汽车行至源潭镇中心幼儿园门口时,与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自卸汽车沿唐河县源潭镇仓库街环城路自西向东行至源潭镇中心幼儿园门口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源潭镇居民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让行人邢某某拨打“120”求救,自己到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及责任认定,张某某系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11日,王某甲的哥王某乙与张某某的儿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40000元,郭某甲等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郭某丁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