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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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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住唐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住唐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在逃)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发动机号被挫掉的白色海王星摩托车自用。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J4G7D0008×××,系泌阳县双庙乡村民孙某甲于2014年12月份被盗的摩托车。经唐河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张某某(在逃)到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河县建设东路开的洗车店中洗车时,称其自己手中有一辆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欲出售,并征求王某某意见是否愿意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系无牌照、无手续,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表示愿意购买,经二人讨价还价,被告人王某某以3000元将该摩托车买下自用。

2015年3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王某某购买一辆黑摩托,该所接报后遂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该所,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从张某某手中低价购买无手续摩托的事实。

经查,该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的车架号有被挫过的痕迹,经还原,该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TCJ4G7D0008×××,系泌阳县双庙乡村民孙某甲于2014年12月份被盗的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3月18日返还给失主孙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