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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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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0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0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再次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医生,住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唐河县大河屯镇朱某某经营的卫生室推销标示为青海省格拉丹西药业有限公司所制的“二十五味骨康丸”20盒,后被告人朱某某出售该药4盒;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向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出售标示为青海省格拉丹西药业有限公司所制的“二十五味骨康丸”35盒。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该辖区内无青海省格拉丹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出示了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二十五味骨康丸”真伪的复函、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认定产品的认定意见函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付伟辩称,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假药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跑出租车期间,从一租车人处以每瓶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示为青海省格拉丹西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奇正”牌二十五味骨康丸。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该二十五味骨康丸到唐河县大河屯镇,以每瓶13元的价格向在该村经营诊所的被告人朱某某销售20瓶,后朱某某以每瓶17元的价格向外销售4瓶。

2013年夏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该二十五味骨康丸到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某某经营的诊所内,以每瓶13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15瓶。

2013年10月16日上午,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李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诊所内尚有14瓶二十五味骨康丸涉嫌系假药,遂对其进行了扣押,李某某为洗清自己的嫌疑、抓获向其销售假药的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还要购买二十五味骨康丸,当天下午,王某某驾车来到李某某的诊所,向李某某销售二十五味骨康丸35瓶,李某某收到该药后,遂向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后王某某在返家的途中被唐河县公安局和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抓获,并扣押了所销售的二十五味骨康丸35瓶。

2013年9月16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朱某某处扣押二十五味骨康丸16瓶。

2013年10月22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朱某某作出没收二十五味骨康丸16瓶,执行罚款74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该辖区内无青海省格拉丹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

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结合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核查结论,该二十五味骨康丸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二十五味骨康丸”真伪的复函、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认定产品的认定意见函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收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所销售的假药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朱某某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