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等人在唐河县建设路东段吃饭时,杨某某遇见郑州市金水区居民郭某某和朋友马某、郑某某等人在附近吃饭,后电话联系李某甲前来要帐,期间杨某某与马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等人闻讯后,持钢管、砍刀、铁锨对被害人马某、郑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携家属在唐河县建设路东段基地路口牛记烧烤摊吃饭时,遇到同在此吃饭的被告人刘某、林某、罗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看到欠其干亲家李某甲钱的郑州市金水区居民郭某某及朋友马某、郑某某等人在隔壁的姐妹烧烤摊吃饭,遂电话联系李某甲前来要账。李某甲赶到后,与杨某某一起找到郭某某商量还钱一事,后因言语不和与马某、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罗某某人见状后遂从所骑摩托车内拿出砍刀、钢管,被告人常某某、林某从烧烤摊上随手拿起铁凳及铁锨对马某、郑某某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离去。马某、郑某某被同行的郭某某等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与马某、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各项损失4万元,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马某、郑某某均对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五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刘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诊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抓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在犯罪后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谅解,故可对五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常某某、刘某、林某、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