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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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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1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轿车行至唐河县黑龙镇二初中门前时,与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二初中门前时,与步行的唐河县黑龙镇村民曹某某相撞,致使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将曹某某送至黑龙镇卫生院救治,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将杨某带回讯问,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015年1月4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7日,杨某的代理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