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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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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21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经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5㎎/100ml。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相向行驶的唐河县源潭镇居民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匿名群众报案后即赶到现场,后在唐河县医院对魏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0.45mg/100ml。

2014年12月17日,唐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之妻王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伤残费等一切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或法院判决金额为准;杨某某的一切费用自负;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