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甲、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抓获,自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抓获,自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健,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丁某、辩护人张明霞、王金健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婚姻问题纠集丁某、李某乙、齐某某、马某丙和李某甲等人携带钢管去唐河县大河屯镇马某乙家实施报复。马某甲、李某甲、丁某、薛某某、李某乙五人携带钢管先行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钢管将陈某某打伤。马某丙、齐某某赶至现场时,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已将陈某某致伤,二人遂返回。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丁代表马某甲等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双方和解。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明霞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金健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其同居女友郭某离开自己和唐河县大河屯镇青年马某乙恋爱而恼羞成怒,遂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商定去大河屯镇马某乙家实施报复。2014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丁某、李某乙、李某甲、薛某某携带钢管分别骑电动车、摩托车去马某乙家实施报复。途经大河屯镇三初中门口,遇到骑乘一辆摩托车到大河屯街办事的马某丙、齐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告知马某丙、齐某某说自己是去打架,马某丙、齐某某即骑摩托车跟随马某甲一起去马某乙家。途中,马某丙、齐某某将所骑摩托车与马某甲电动车调换骑行。马某甲、丁某、李某乙等人先行携带钢管进入马某乙家中,马某乙不在家,马某乙母亲陈某某和马某乙嫂子李某丙在宅院中,马某甲持钢管上前对陈某某殴打,李某乙等人持钢管站在边上,陈某某逃到门外呼救,马某甲追打陈某某到门外,马某乙父亲马某戊和多名村民闻讯赶到现场,马某甲又追打马某戊,后见围观村民众多,马某甲、丁某、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马某丙、齐某某骑电动车到马某乙家附近,看到现场有众多村民,二人遂骑电动车返回。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5日,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丁代表马某甲等人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双方和解。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马某甲一方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马某甲、丁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乙、马某丙、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马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丁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马某甲、丁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马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