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南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在南阳市如家快捷酒店南阳卧龙路师范学院店、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先后四次开房容留黄某、邵某、杨某、王某等人吸食冰毒。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邵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住宿登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出示了相关的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自己容留黄某吸毒属实,但未容留邵某吸毒,起诉书质量的第二起事实,辩称218房间不是自己所开,自己是于2014年12月5日应黄某之邀到如家快捷酒店218房间,虽与杨某在房间内吸毒,但自己未容留杨某吸毒,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在南阳市如家快捷酒店南阳卧龙路师范学院店、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南阳市如家快捷酒店南阳卧龙路师范学院店使用黄某提供的名为“常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并付款入住321房间,陈某甲在该房间内容留南阳市卧龙区女青年黄某、邵某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5日12时,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在南阳市如家快捷酒店南阳卧龙路师范学院店使用名为“常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并付款入住321房间,当日下午更换至218房间,在该房间内陈某甲容留南阳市卧龙区女青年杨某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王某提供的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件在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付款入住518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南阳市宛城区男青年王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续住其姐陈某乙所开的321房间,并在该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 2、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014年12月21日供述自己于2014年12月3日在如家快捷宾馆内容留黄某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自己应黄某之邀到如家快捷宾馆218房间,自己和杨某在该房间内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518房间容留王某吸毒,2014年12月8日下午在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321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黄某证言 证实12月初,陈某甲在南阳如家宾馆开321房间喊自己去玩,自己带邵某一起去,到该房间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5、证人邵某证言 证实2014年12月3日陈某甲在如家快捷宾馆开房321房,自己与黄某、陈某甲三人一起在该房间吸食由陈某甲和黄某提供的冰毒的事实。 6、邵某的年龄证明 证实邵某出生于1998年5月13日。 7、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2014年12月5日,陈某甲打电话让自己到如家快捷宾馆218房间,杨某到后自己回418房间休息的事实。 8、证人杨某证言 陈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到如家快捷宾馆218房间,王某走后,自己就和陈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9、证人华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一名男子持一张名为“常某某”的身份证,住宿321房间的事实。 10、辨认笔录 华某某在公安机关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甲即是2014年12月3日下午住宿321房间的人。 11、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陈某甲是2014年12月8日凌晨开518房间的人。 12、辨认笔录 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甲即是2014年12月8日凌晨开518房间的人。 13、证人陈某乙证言 证实自己于2014年12月8日在南阳市北岸阑听酒店开321房间后,将房卡给其弟陈某甲的事实。 14、宾馆入住登记表 15、南阳市如家快捷宾馆视频截图 截图显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19时12分最后一次出321房间。 邵某于2014年12月3日18时47分进入321房间。 邵某于2014年12月3日19时4分出321房间。 陈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17时43分进入321房间。 16、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在南阳市如家宾馆、阑听宾馆当场查获的冰毒照片。 17、南阳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 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醛苯丙胺。 18、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提出对自己容留邵某吸毒的证据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分析,证人黄某、邵某分别证实与陈某甲一起在南阳如家宾馆吸食冰毒,另有视频截图显示,邵某进入宾馆321房间时间及出房间时间段内陈某甲已在321房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陈某甲容留邵某、黄某在如家快捷宾馆吸食毒品的事实,故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其它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未容留邵某在如家宾馆吸毒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自己未将321房间更换为218房间,经查无确切证据证实陈某甲将321房间更换为218房间,此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已予以认定。辩称未容留杨某吸毒,经查,杨某证实应陈某甲之邀到218房间与陈某甲一起吸食冰毒,证人王某证实杨某到218房间后自己离开该房到418房间休息,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述与杨某在218房间吸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陈某甲在218房间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