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至唐河县丁岗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某甲及车辆乘坐人郑某乙受伤。经检验,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2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唐河县苍台镇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丁岗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某甲及拖拉机乘坐人郑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郑某甲的血样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2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乙无责任。 2015年3月2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郑某甲已与常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某甲、郑某乙的医疗费等由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常某某再补偿郑某甲、郑某乙2000元,郑某甲、常某某各自车辆车损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某、郑某丙、常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发现场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尚未交纳的15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