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2月9日出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2月9日出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轿车,沿唐枣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乙瑞陶瓷厂路段时,与赵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方某甲及其孙女赵某丙甩出车外受伤,方某甲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赵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甲亲属与方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赵某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小轿车,沿唐枣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唐河县城新春路南段时,与前方赵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车斗内的赵某乙妻子方某甲和其怀中抱的孙女赵某丙甩出车外摔在路上。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随即停车,下车到方某甲身前查看其伤情。现场目击者任某甲在现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赵某乙等人将方某甲及其孙女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方某甲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赵某丙腹壁软组织损伤。赵某甲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即向交警说明身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方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颈椎骨折死亡。

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日赵某甲亲属与方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赵某甲补偿方某甲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方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由方某甲亲属向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索赔。方某甲近亲属赵某乙、赵某丁、方某乙、任某乙表示对赵某甲行为谅解,放弃追究赵某甲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受理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人任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关于赵某甲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甲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