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唐河县,住唐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召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称有毒品约王某某前去吸食。王某某在南阳师范学院附近见到王某后,又接到赵某某电话,让其带毒品到赵某某家吸食。王某某驾车和王某来到唐河县城,当晚在赵某某家中由赵某某准备吸毒工具,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和王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次日王某某驾车离开,当晚王某某再次来到赵某某家中,和涂某某、赵某某、王某一起继续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的一天下午,在南阳市的被告人王某称有毒品约家住唐河县、同在南阳市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前去吸食。王某某在南阳师范学院附近见到王某后,又接到赵某某电话,赵某某问王某某:“你那里有东西没有?”王某某告诉赵某某有毒品,赵某某便让王某某转告王某带毒品和王某某一起到其家里吸食。当晚王某某驾车和被告人王某一起来到唐河县城后,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由赵某某准备吸毒工具,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和王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次日晨王某某驾车离开。当晚20时许王某某和涂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赵某某家中,和涂某某、赵某某、王某一起继续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涂某某三人分别离去。2014年12月12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后,先后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缉拿归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实了由被告人赵某某约合吸毒并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被告人王某提供毒品容留多人吸毒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分别提供场所和毒品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某的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