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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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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金铭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金铭,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唐河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金铭,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唐河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铭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铭及其辩护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高某与夏某(均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见面,调解处理夏某和党某(在逃)之间的矛盾无果。高某将调解结果告诉党某后,党某纠集李某、杜某甲(另案处理)带领张某甲、邱某、杜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张某乙、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在唐河县城区寻找夏某欲对其实施报复。夏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积极组织人员准备应对,王某甲电话联系巩某某让其组织人员准备与高某一方进行殴斗,被告人贾金铭在巩某某(在逃)的纠集之下伙同杨某某、“大彪”(均在逃)携带工具驾车赶赴唐河县城区二桥东头与夏某、王某甲、张某丁等人会合准备殴斗。后党某、李某一方参与人员驾驶多辆汽车在二桥东头和夏某、王某甲、张某丁以及被告人贾金铭等人相遇,双方人员持砍刀、红缨枪、钢管、钢叉等工具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贾金铭持红缨枪参与殴斗。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离开现场。

双方在聚众斗殴中致使夏某、王某甲、张某丁、巩某某、李某、方某某等人受伤,夏某的雪铁龙轿车被党某一方参与人员驾驶车辆撞坏。

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夏某、张某丁、巩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夏某的雪铁龙轿车车损为2459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贾金铭及同案人高某、杜某甲、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李某、方某某、夏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王某乙、曲某、利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贾金铭的到案经过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车辆被损、受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贾金铭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金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洁生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金铭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贾金铭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中的同案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同案人及被告人贾金铭的行为也予以了谅解。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金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唐河县城郊乡村民高某(已判)与唐河县城关镇居民夏某(已判)电话相约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协商处理夏某与高某的朋友党某之间的矛盾(2014年2月14日晚,党某等人在唐河县育英加油站砍、砸夏某的车辆,致夏某车辆受损。2014年4月14日晚,党某等人在唐河县汴京酒店门口殴打夏某的朋友王某甲,致王某甲轻微伤),因二人言语不和协商未果后各自离去。高某将协商结果告诉党某后,高某、党某(在逃)、李某、杜某甲等人便分别约合邱某、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张某乙(均已判)、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到唐河县金鼎KTV附近,高某、党某、李某等人在一起预谋寻找夏某后,高某即带领上述人员分乘约四五辆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行至唐河县都市花园附近时,高某离去。党某、李某、杜某甲等人继续驾车寻找夏某。当晚,夏某将与高某协商的结果告诉给王某甲(已判)并经其二人商议后,王某甲电话联系巩某某(另案处理)让其组织人员准备与高某一方进行殴斗,被告人贾金铭受巩某某的约合,伙同张某丁、谢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红缨枪等凶器来到唐河县城二桥东头与夏某、王某甲等人会合准备与高某一方械斗。约23时许,党某、李某等人驾车寻至唐河县城二桥东头时,与夏某、王某甲等人相遇,李某先行下车上前与其殴斗时,被王某甲砍伤胳膊倒地,党某、张某甲即驾驶越野车冲向夏某方的人群及车辆,后双方人员持械砍打殴斗,期间,被告人贾金铭持红缨枪在双方殴斗过程中离开现场,此次聚众斗殴,致高某一方的李某、方某某、夏某一方的夏某、王某甲、巩某某、张某丁受伤。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体表疮疤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肱动脉破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方某某的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夏某的头部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王某甲的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丁的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巩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夏某的雪铁龙轿车被损价值24594元。

2014年12月2日,唐河县公安局对李某的伤情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李某的左肘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金铭在唐河县幻影网吧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本院在审理同案人夏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同案人夏某、王某甲分别于本案中的被害人方某某、李某及其家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方某某、李某及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夏某、王某甲及同案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金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杜某甲、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高某、李某、方某某、夏某、王某甲、张某丁、巩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王某乙、曲某、利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贾金铭的到案经过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车辆被损、受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