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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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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唐河县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出租车在唐河县新车站北门口处因争夺客源与驾驶轿车在此拉客的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甲用拳头向李某某胸部捅了一拳,李某某从车后备箱中拿一钢管,被田某甲摔倒在地并将钢管夺下,李某某起身后又从车内拿一雨刮器将田某甲前胸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田某甲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出租车在唐河县新车站北门口处因争抢客源,与驾驶桑塔纳轿车在此拉客的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民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田某甲用拳头向李某某胸部打了一拳,李某某从后备箱内拿出一钢管,田某甲上前将其摔倒在地并将钢管夺下,李某某起身后又从驾驶座车门处拿一雨刮器将田某甲前胸扎伤后离去。后被告人田某甲拨打110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了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的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右侧肺组织压缩约30%,右侧肋膈角填平,其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田某甲胸部有一0.6厘米乘0.1厘米擦划伤,其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之兄田某乙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田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李某某对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田某甲的责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