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汉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汉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9日6时30分,被告人白汉成驾驶农用车沿唐河县马振抚乡到双河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25米处,与自北向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唐河县马振扶乡村民邱某甲相撞,致邱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汉成驾车逃逸。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白汉成在河南省新密市福临门宾馆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10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汉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汉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白汉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白汉成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白汉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6时30分,被告人白汉成驾驶农用车沿唐河县马振抚乡到双河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25米处,与自北向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唐河县马振扶乡村民邱某甲相撞,致邱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汉成驾车逃逸。 2002年10月2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害人邱某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邱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白汉成在河南省新密市福临门宾馆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10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汉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甲无责任。 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邱某甲之父、母邱某乙、焦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就刑事部分要求对被告人白汉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汉成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对听到事故响声、报警等相关情况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汉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汉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