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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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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第2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第2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家老宅房屋内与朋友陈某某、赵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会时,容留陈某某、赵某、郑某某、张某某在自己住家中吸食冰毒。

当日16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干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赵某、郑某某抓获,经对四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赵某某家聚会,当日15时许,陈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拿出,与到赵某某家聚会的赵某、张某某一起用自制的水葫芦、锡箔纸等工具吸食冰毒,张某某吸食毒品后先行离开现场。

当日16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干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赵某、郑某某当场抓获,经对四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的吸毒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个人吸毒受到刑事、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