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住唐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个体商户,户籍地唐河县,住唐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无业,住唐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常某、张某某、郑某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常某、张某某、郑某某、胡某及罗某某的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到常某开设的牌场打麻将,罗某某怀疑和自己一起打麻将的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来假牌,与常某商量找人辨别。常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找到朱某。四人商定由朱某到场辨别。2014年11月18日下午,罗某某和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打麻将时,朱某以罗某某妻子名义与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三人打牌,后朱某告诉罗某某三人玩假牌,罗某某打电话给“彪子”让找人帮忙要钱,通过“彪子”联系,“小飞”等多名男青年到打牌处。张某某联系郑某某、“黑子”等人也来到牌场。王某甲声称没有玩假牌,被打一耳光,罗某某等人要求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每人拿2万元。朱某、张某某暗示常某带头拿2万元。常某联系丈夫胡某,胡某取2万元赶到牌场交给朱某。王某乙联系其丈夫赵某某送去18000元钱。胡某要王某乙再拿6500元才能走。罗某某、朱某等人让王某甲、郭某某每人打了2万元的欠条,五被告人及朱某等人开车分别拉拿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在唐河城区联系家人送钱,在要钱无果的情况下,才让离开。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罗某某、常某、张某某、胡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常某、张某某、郑某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常某在唐河县文峰广场对面租赁一套单元房开设牌场,罗某某多次在此处与唐河县滨河街道居民王某乙、王某甲、郭某某一起打麻将。因罗某某怀疑以上三人在打牌过程中合伙使诈,使自己输钱,遂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和常某商量找人辨别三人是否使假。常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找到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安社区居民朱某,商定由朱某以罗某某妻子名义到牌场进行辨别。当天下午,常某约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到牌场与罗某某打麻将,其间,朱某以罗某某妻子名义到牌场代罗某某打牌。后朱某告诉罗某某三人来假牌,罗某某遂联系“彪子”让找人帮忙向王某甲等三人要钱,后“小飞”等多名男青年到牌场,张某某带“黑子”也来到牌场。王某甲声称没有玩假牌,被打一耳光,罗某某等人要求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每人拿2万元赔偿罗某某,不给钱不让走。朱某、张某某暗示常某先带头拿2万元,事后再退还。常某遂联系其丈夫胡某,让胡某带2万元到牌场交给朱某等人。王某乙无奈电话联系其丈夫赵某某送去18000元钱。王某乙、赵某某离开时被胡某捞回牌场,要求王某乙再拿6500元与王某甲、郭某某平摊自己所出的2万元,后因王某乙称自己有病才得以离开牌场。罗某某、朱某等人让王某甲、郭某某每人打2万元的欠条,并要求二人与家人联系要钱。其间,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到现场,后郑某某、朱某开车拉着王某甲在唐河城区,让其电话联系家人拿钱。张某某、胡某等人开车拉着赵某某在唐河城区,让其电话联系家人要钱,在要钱无果的情况下,才让王某甲、赵某某离开。罗某某、常某开车将郭某某送回家中要钱,在郭某某称没钱的情况下,罗某某、常某才离开。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罗某某在到案后仅供述了因发现王某乙等三人打牌时做手势使假使自己输钱,自己要求三人每人退2万元,王某乙交给其18000元的事实,拒不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直到2015年3月26日才供述了自己让“彪子”找人帮忙向王某乙等人要钱的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常某、胡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常某、胡某与王某乙达成谅解协议,由常某、胡某等人赔偿王某乙18000元,王某乙对常某、胡某、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王某甲、郭某某亦对罗某某、常某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常某、张某某、郑某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4年11月18日下午,自己在常某的牌场与罗某某等人打牌时,罗某某、常某带10几个年轻娃到牌场说自己和郭某某、王某甲玩假牌,让每人拿20000元钱,后自己给丈夫赵某某打电话让其送钱,交给这些人18000元现金的事实。赵某某证实为王某乙交钱后自己又被捞回牌场,开牌场的男子让再交8500元,分摊开牌场的损失,后被该男子带着在唐河城区打电话向家人要钱的事实。郭某某、王某甲分别证实了各自在牌场被迫出具2万元欠条,后被人带着在唐河城区要求拿钱的事实。以及五被告人各自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