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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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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传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传鑫,外号金砖,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传鑫,外号金砖,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鑫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传鑫及其辩护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均已判决)等人,事先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信贷员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1900元等物品。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2006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马某乙开的养鸡场,将马某乙的门撞开后,抢走马某乙现金150元。

3、2006年1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事先经过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村南窑饭店,用刀砍伤老板赵某某头部及右臂,并抢走现金1580元及手机2部。

4、2006年1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某(已判刑)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开发区肜某甲开的饭店里,将饭店门撞开后,持刀威逼肜某甲抢走现金230元及手机2部。

5、2006年1月23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某等人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公路东范某某开的代销点处,将代销点的门撞开后抢走现金200元,沙河烟15条,许昌烟15条,黄金叶烟1条。

6、2006年1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21组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门撞开后,程传鑫持砖威胁朱某某,抢走朱某某现金2100元及手机一部。

7、2006年元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李某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农机加油站,持加油站内的铁锨、酒瓶将老板刘某某打伤后抢走现金300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传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传鑫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7至10年内量刑;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赔偿和取得谅解属实,则可在有期徒刑5至7年内量刑。

被告人程传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自己是通过刘某认识马某甲等人的,刚开始马某甲说是去要账,自己也不愿意去干,担心他们找自己麻烦才去的。自己多数时候是在看车。第六起犯罪中,是马某甲让其拿砖头的。

辩护人白德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鑫在第六起犯罪中持砖威胁朱某某,缺乏证据支持;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鑫参与第七起犯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程传鑫涉案行为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还有受胁迫的情形,是从犯,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程传鑫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家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均已判决)等人,事先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信贷员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1900元及白酒、啤酒等物品。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子敏的证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马某乙开的养鸡场,将马某乙的门撞开后,抢走马某乙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李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1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事先经过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村南窑饭店,将老板赵某某头部及右臂打伤后,抢走现金1580元及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李某、李某甲、刘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1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某(已判刑)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开发区肜某甲开的饭店里,将饭店门撞开后,持刀威逼肜某甲抢走现金230元及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陈某某、曹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肜某甲、肜某乙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1月23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某等人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公路东范某某开的代销点处,将代销点的门撞开后抢走现金200元,沙河烟15条,许昌烟15条,黄金叶烟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陈某某、曹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1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21组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门撞开后,程传鑫持砖威胁朱某某,抢走朱某某现金2100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