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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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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征迁户白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郑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的名义,通过虚造附属物骗取国家补偿款40000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征迁户白某乙2000元、张某丁10000元、徐某某2000元、吴某某1000元、芦某某5000元,共计现金20000元,为上述征迁户虚报补偿资金提供便利。

2014年7月28日,新野县反贪局在新野县汉城办事处芦庄社区摸排土地征迁领域犯罪线索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虚造附属物所增加的40000元,其中16500元属于被征迁户应得的,已交给被征迁户;剩下的23500元,给参与征迁的工作人员18000元,自己实际占有5500元。

辩护人辩护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贪污40000元中的16500元已分给被征迁户,芦庄的征迁工作从2009年开始,政府补偿标准适用的是2007年的,拆迁小组为了工作进度,争取达成征迁协议,需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协商,所以分给征迁户的16500元,是被征迁户应得的,应从40000元中予以扣除,郑某甲对贪污的23500元负责。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收受张某丁的10000元中,其中5000元行贿人应为张某己,该5000元系张某己为感谢郑某甲,通过张某丁送给郑某甲5000元,行贿人非张某丁。

(三)、郑某甲系自首,应减轻处罚40%;郑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郑某甲贪污的23500元,个人仅得5500元,且该款用于拆迁工作中的招待,其受贿的钱中大部分用于拆除工作的招待。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征迁户白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郑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的名义,通过虚造附属物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40000元。后将其骗取的40000元,给被征迁户白某甲5000元、赵某甲1000元、赵某乙1000元、赵某丙1500元、张某甲2000元、张某乙2000元、马某某1000元、张某丙3000元,共计16500元,下余23500元占有。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郑某甲代表村里的征地户统一签订的协议,补偿款通过郑某甲领取,在领款时,郑某甲对自己说县里负责收地的领导在芦庄收地,加班加点,比较辛苦,让在附属物补偿款上增加点款,给他们弄点加班费,也给郑某甲撇俩钱喝酒,白某甲同意,后郑某甲在白某甲的附属物款上增加了10000元,给白某甲5000元。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郑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郑某甲虚报附属物分别通过赵某甲虚报补偿2500元、赵某乙虚报补偿3000元、赵某丙虚报补偿3500元、张某甲虚报补偿5000元、张某乙虚报补偿5000元、马某某虚报补偿3000元、郑某乙虚报补偿1000元、程某某虚报补偿1000元、张某丙虚报补偿6000元。

4、被告人郑某甲自书的交待、证人白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郑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的情况说明、领条及拆迁补偿协议,证实郑某甲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虚造附属物骗取国家补偿款40000元的事实。

5、新汉城发(2013)35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支部委员会出具的郑某甲任职基本情况、工作分工,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09年至今,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白某乙2000元、张某丁10000元、徐某某2000元、吴某某1000元、芦某某5000元,共计现金20000元,为上述征迁户本人或其亲属虚报补偿资金提供便利。

2014年7月28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摸排土地征迁领域犯罪线索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郑某甲交待、白某甲等补偿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甲利用担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征迁户白某乙2000元、张某丁10000元、徐某某2000元、吴某某1000元、芦某某5000元,为征迁户争取拆迁费、协商补偿款的事实。

3、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县里要收储新一中后面自己承包的鱼塘、猪场,签订补偿协议后,自己将其中的10000元钱给了郑某甲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月份,县里要收储其叔伯姐张某戊租的地,郑某甲和县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一起下地清点树木棵数,清点得出的树木要比实际树多,张某戊为表示感谢,让张某丁给郑某甲5000元;2014年春,县里收储其兄弟张某己在张蒋庄南边栽种的风景树,郑某甲为张某己多清点了点树,为表示感谢,张某己让张某丁送给郑某甲5000元。

5、证人白某乙、徐某某、吴某某、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收受白某乙2000元、徐某某2000元、吴某某1000元、芦某某5000元的经过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

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