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胜,男,出生于199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永胜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行政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四包硬盒黄金叶牌香烟。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永胜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大王庄村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老凤祥金戒指一枚,价值1495元;3条黄色硬盒帝豪牌香烟及2条红色黄金叶香烟价值500元。 3、2015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永胜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烟袋朱村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 4、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永胜骑着自行车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行政村王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永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永胜辩称第2起没有盗窃金戒指,对其它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永胜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行政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四包硬盒黄金叶牌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毕某、朱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朱永胜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大王庄村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3条黄色硬盒帝豪牌香烟及2条红色黄金叶香烟价值500元。案发后3条帝豪烟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依据: 1)、被告人朱永胜供述:这一次我去了,但是我没有偷金戒指,其他东西我偷了。 、失主苏某某陈述: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30分我家里被盗了,丢了一个金戒指还有五条烟。戒指是在西华县人民商场老凤祥专卖店买的,买有十年了,当时价格是2100元。 3)、证人苏某某证言: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苏大琴的丈夫王学喜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来了,后来听苏大琴说家里丢了六百元现金和四条帝豪烟。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月14日8时左右我父亲王学喜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经我确认家里床头柜子里的钱被盗了600元,还有四条帝豪烟。 5)、证人薛某某证言:2015年1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王美娜在家里,她接到王学喜的电话说家里锁被撬了,我和她就一起去王学喜家里了,发现家里锁被撬了。 6)、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朱永胜家中提取帝豪烟三条,已退还失主。 3、2015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永胜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烟袋朱村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童某某陈述,证人童某某、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永胜骑着自行车先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楼行政村王铁池家中盗窃,在没有盗窃得东西后,又窜至王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永胜在实施盗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2)、(2012)西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朱永胜因盗窃罪2012年10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朱永胜处扣押现金891元。 4)、被告人朱永胜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朱永胜辩称第2起犯罪中没有盗窃金戒指。经查,该起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丢过金戒指,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永胜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