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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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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昌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超,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份被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0

(2015)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超,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份被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昌超酒后驾驶豫SFA79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东三百米路南处,以杜某某驾驶的五征农用车将其挂倒并逃逸为由殴打杜某某。后经检测昌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昌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昌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昌超酒后无证驾驶豫SFA79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东三百米路南处,以杜某某驾驶的五征农用车将其挂倒并逃逸为由殴打杜某某。后经检测昌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2005)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123号刑事判决书,西华县交警大队发破案报告,西华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昌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昌超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