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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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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1)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逃,于2011年7月19日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

(2011)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逃,于2011年7月19日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在西华城关镇东关大桥处购买一陌生男子所卖的被盗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手机已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谢某某、郝某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明知是被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技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关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雷辉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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