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R32383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南召县城关镇居民任某某及其孙子撞倒,致使王某某、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任某某均被送到医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任某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王某某所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