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5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悬挂“京AJL121”牌号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路口处左转弯时,撞着对向由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杨堂村村民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并载乘李某甲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致李某甲及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1日,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李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和解,由王某甲赔偿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万元。2015年6月3日,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再次和解,由王某甲在原赔偿基础上另行补偿李某甲亲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2015年1月5日,王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李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王某甲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某甲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王某甲所在社区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