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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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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书记员杨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到南召县“卓越”KTV对面居民小区内,无故持铁棍将南召县崔庄乡回龙沟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皮卡车玻璃砸碎。南召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接本局“110”指令后,该所民警邢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出警处置警情。邢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后向廖某亮明身份,并对廖某进行劝阻。廖某不听劝阻,并用拳头将邢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南召到公安局法警技术鉴定:邢某某左侧太阳穴处有3cm×4cm头皮下出血肿胀区,压痛明显。左手背侧有3cm×2.5cm表皮剥脱。邢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廖某在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廖某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廖某所在社区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廖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代审 判员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