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11月15口出生。 辩护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李某、赵某某、魏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书记员刘松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岩、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学会、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李某、赵某某预谋后,趁在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值夜班之机,携带手钳等作案工具,将该厂预热器上的65米检修电缆剪断后盗走,价值人民币2350元,当天三人将所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在南召县白土岗镇街西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的被告人高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2、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李某、魏某乙预谋后,趁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停产维修电路之机,翻墙入院,进入辅取库内,用钢锯将原料机上70米电缆线锯断后盗走,价值人民币7180元。后将所盗电缆以4000余元价格卖给在南召县白土岗镇街西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的被告人高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3、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上、下班的机会,分别将该厂废旧衬板22个、套轴3个、小型电焊机一台、15米长电缆一根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872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赵某某、高某的亲属赔偿了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对魏某甲、魏某乙、李某、赵某某、高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高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李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高某均表示谅解,依法可对李某、魏某甲、魏某乙、赵某某、高某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第三起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高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对高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即魏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即魏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高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