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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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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南召县乔端镇河口村村民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村柿树沟组井泉外岭以及冲子沟口阳坡的集体山林中砍伐林木,打成锯末后种植袋料香菇。经林业部门计算,共计折合立木材积3.0413立方米。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