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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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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建各,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建各,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人李某甲从其朋友处得到一支猎枪,并将该枪长期藏匿于自家厢房床底下。2015年1月5日,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接他人举报在李某甲家中起获疑似长枪一支。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该疑似长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2015年4月22日,李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动力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某甲所居住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李某甲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