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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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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2013年12月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2013年12月1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生于1988年8月5日。与李某甲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2013年12月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2013年12月1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生于1988年8月5日。与李某甲、李某乙系母子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6时10分左右,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豫R586A8号轿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八里桥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更换右后轮胎的豫R8G826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张某乙、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弃车逃逸。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尸检,李某系四肢、胸部挫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张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乙已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诉称:事故发生时,由于本人怀孕,无法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委托手续本人虽然签了名字,但调解过程中代理人未考虑二个尚未出生的孩子的利益,也未征求本人意见,严重损害了我及二个子女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人赔偿二个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护。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10分左右,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豫R586A8号轿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八里桥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上更换右后轮胎的豫R8G826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张某乙、李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弃车逃逸。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尸检,李某系四肢、胸部挫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6日,张某乙委托张某丙、景某某与李某亲属的委托人吴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成民事和解协议,张某乙赔偿李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但该和解协议对被害人李某及张某甲尚未出生子女抚养费问题未明确。2013年8月21日,张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张某甲与受害人李某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李某死亡时张某甲已怀孕,2013年12月9日,张某甲生育了一子一女(双胞胎),取名李某甲、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王某甲、景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按城镇标准赔偿抚养费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李某甲、李某乙出生时,其父李某已经去世,应由其母亲张某甲抚养,而张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虽然张某甲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份租房协议,用以证实自己近几年是在南阳租赁南阳教师公寓王某乙的房子生活,但经核实该小区物业管理人李某乙,李某乙证实张某甲从未在该小区居住过,且张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所提供的租房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张某乙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乙已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乙所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乙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侦查阶段调解时,李某甲、李某乙尚未出生,调解协议也未写清楚是否包括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且张某乙已赔偿的人民币32万元也不超过不包括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在内的赔偿总额,故从公平角度出发,仍应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6438元计算18年,为人民币231768元。张某甲应承担人民币115884元,下余数额按事故主、次责任,张某乙应承担80%较为合适,即:9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2707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