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4)唐强决字第2号
申请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释放。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约束性治疗。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
诉讼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医申(2014)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申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征求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意见,考虑到其现阶段恢复状况,我院同意王某甲本人不参与庭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午饭后,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丙发生争斗,后用砖头、锯条等殴打王某丙,致王某丙死亡。2014年11月4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认定的事实,申请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丁、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案发现场照片。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请求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申请机关认定的王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证据、精神病鉴定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能力监护王某甲,担心强制医疗对王某甲的病情不利,不同意对王某甲进行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申请人的姐姐王某乙愿意监护照顾王某甲,不同意对王某甲强制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决定对王某甲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午饭后,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丙发生争斗,王某甲用砖头、锯条殴打王某丙,致王某丙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丙系钝性物体致伤身体多处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1月4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案发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体的位置、院内血迹的分布情况、作案工具的分布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岳父王某丁坐全的电车到自己家中说,王某甲将他父亲打死了,自己赶到王某甲家中看到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在院内车斗中躺着,已死亡。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赶到,将王某甲带走这一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丁证
案发当日,王某甲将自己锁在屋里,在自己院里打他父亲王某丙。下午5点多,看到王某甲将王某丙往屋里挪,知道王某甲将王某丙打死了。王某甲开门后,自己摸摸王某丙,人已经凉了。后让表侄赵某甲到昝岗女婿王某戊家说了这个事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某甲证
案发当日晚,王某丁找到自己,让自己骑电车带他到昝岗他女婿家,说王某甲把王某丙打死了,一起回去处理后事这一事实。
4)证人赵某乙证
案发当晚,王某丁找到自己说,王某甲把他父亲王某丙打死了,让带着他去昝岗庄,后让侄子赵某甲骑电车带王某丁去这一事实经过。
5)证人王某己证
案发当晚,伯父王某丁到家中说,王某甲将他父亲王某丙打死了,自己不相信,让丈夫王某戊随王某丁一起去看看。后丈夫说,小叔王某丙已死亡,自己遂赶到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将大门从里面顶着不让人进,后来公安民警到场,王某甲才开门。后王某甲被公安民警带走这一事实经过。
6)证人徐某证
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看到王某甲和他父亲王某丙在自家平房上撕扯一个包袱,吵了一会。晚上8点多,王某丁喊王某明说,王某甲将他爹打死了。自己和王某明赶到王某甲家,见大门锁着,王某甲说,我爸在那睡觉哩,自己和丈夫王某明又返回家中这一事实。
7)证人王某庚证
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自己在村上碰见王某丙,王某丙说儿子王某甲精神病又犯了,跑了,问见着没有这一事实。
8)证人涂某某证
王某甲是个疯子。案发当日晚上八九点钟,王某甲用拖拉机拉着他父亲王某丙到自己诊所,说给王某丙看病,自己一摸王某丙已死亡,王某甲又拉着他父亲回去这一事实。
9)证人王某辛证
证实弟弟王某甲十几岁时因与同学打架,得精神病这一事实。
3、被申请人王某甲的供述
案发当日,自己在家中持锯、刀、砖头将父亲王某丙殴打致死的过程。
4.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身体多处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辨认笔录
2014年10月27日,王某甲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
2014年10月30日,王某甲在唐河县看守所对六个辨认物体两次辨认出自己作案用的锯。
同日在唐河县看守所五组辨认物体两次辨认出自己的作案工具斧头。
同日在唐河县看守所五组辨认物体两次辨认出自己的作案工具布绳。
同日在唐河县看守所五组辨认物体两次辨认出自己的作案工具砖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实施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的意见,因被申请人病情尙未痊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不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提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审判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