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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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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袁某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街经营馍店。2014年9月23日,唐河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时对被告人袁某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袁某生产、销售的馒头铝的残留量为1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生产、销售的食品铝残留量较低,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袁某在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自己家中制作馒头,并分别由其妻子张某某、儿媳杨某某在双河油田和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街销售。2014年9月23日,唐河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时对被告人袁某生产经营的馒头进行抽样检查,提取了被告人袁某所制作的馒头200g和其制作馒头所使用的“康粮”面粉、“恒昌”面粉各200g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2014年9月28日检测,袁某生产、销售的馒头铝的残留量为10mg/kg。所送检的面粉均未检出铝残留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生产、销售有铝残留量的馒头,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之子袁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一张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单页,编号为NO.W214-1394C的检测报告显示从袁某处提取馍铝的残留量未检出。而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扶派出所依法调取的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检测报告委托单位是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到样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仅能证明该批次的馒头没有铝残留量,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生产、销售的食品铝残留量较低,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