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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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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唐河县,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3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唐河县,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3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中国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ATM机上取钱,恰逢宁某某帮张某在ATM机上存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离去。张某甲分四次从该卡上取出现金共计7800元,与张某乙分获。

案发后,张某乙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某甲、张某乙的家人退出赃款78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使用信用卡到ATM机取钱,因不懂操作程序,约被告人张某甲帮助操作。二人去到中国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ATM机前,河南油田运输北院俱乐部居民宁某某正在使用ATM机往张某信用卡上存钱,张某甲、张某乙遂在后面等候,宁某某存钱后信用卡忘记退出即离去,张某甲使用该ATM机为张某乙取钱插卡时,信用卡插不到机内,显示屏提示继续操作。张某甲发现ATM机内已有信用卡,张某甲遂分四次从该卡上取出现金共计7800元。张某甲取钱过程,张某乙一直在其身后观看。张某甲取钱后将卡退出,当即将所取款与张某乙分获。当日,宁某某发觉将张某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即与张某联系到银行查询,发现卡上钱已被人支取,随即报案。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各自所获赃款退还给张某,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开销户登记历史记录、现场视频光盘及截图、证人牛某甲、宁某某、张某、牛某乙、牛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笔录、张某甲、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到案经过说明、退款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支取现金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已退还各自所获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张某乙犯罪较轻,酌定对其免除处罚。根据南阳市官庄工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张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能够达到刑罚报应与教育预防的目的,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