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7公里+800米处时,和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李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甲即打“110”、“120”电话,随同李某甲的亲属将李某甲送到桐寨铺卫生院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自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7公里+800米处即半站店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桐寨铺镇村民李某甲撞倒致伤。事发后,宋某甲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和赶到现场的李某甲堂弟李某乙一起将李某甲送往桐寨铺卫生院救治,到达该医院时,医生确认李某甲已死亡。宋某甲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2015年3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015年3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甲驾驶机动车雨天在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1日,宋某甲之兄宋某乙代表宋某甲与李某甲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宋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260000元(含已付的20000元),本案保险理赔权归宋某甲所有。李某甲近亲属同时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宋某甲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26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宋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事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电话报警,协助救护伤者后返回现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宋某甲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宋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